湖南税务12366热点问答(2026年1月)爱体育- 爱体育官方网站- APP下载
2026-02-14爱体育,爱体育官方网站,爱体育APP下载
1、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是否需要视同销售?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一号)规定:“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应税交易,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第三十八条 本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一号)规定:“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应税交易,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第三十八条 本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一号)规定:“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应税交易,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第三十八条 本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答: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一号)规定:“第九条 本法所称小规模纳税人,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纳税人。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按照本法规定的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第三十八条 本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26号)规定:“第七条 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的非企业单位,可以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5、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进口货物)的税率是多少?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一号)规定:“第十条 (一)纳税人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十三。
第三十八条 本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一号)规定:“第十条 …… (二)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除本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九:
第三十八条 本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7、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二甲醚、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的税率是多少?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一号)规定:“第十条 …… (二)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除本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九: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二甲醚、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第三十八条 本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一号)规定:“第十条 …… (二)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除本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九:
第三十八条 本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一号)规定:“第十条 …… (二)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除本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九:
第三十八条 本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0、交通运输服务(销售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税率是多少?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一号)规定:“第十条…… (二)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除本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九:
第三十八条 本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一号)规定:“第十条 ……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本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一号)规定:“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四)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五)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第三十八条 本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3、购进并用于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是否可以抵扣?
答: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一号)规定:“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四)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第三十八条 本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26号)规定:“第二十条 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增值税法所称个人消费。
答: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一号)规定:“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四)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第三十八条 本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26号)规定:“第二十条 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增值税法所称个人消费。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826号)第三十七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应税交易的购买方为自然人;(二)应税交易免征增值税;(三)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修订)第十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专用发票,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答: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15号)文件规定,二、将部分成品油、光伏、电池、部分非金属矿物制品的出口退税率由13%下调至9%。具体产品清单见附件2。
三、本公告自2024年12月1日起实施。本公告所列产品适用的出口退税率以出口货物报关单注明的出口日期界定。
二、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光伏等产品出口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号)规定,一、自2026年4月1日起,取消光伏等产品增值税出口退税。具体产品清单见附件1。
二、自2026年4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将电池产品的增值税出口退税率由9%下调至6%;2027年1月1日起,取消电池产品增值税出口退税。具体产品清单见附件2。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国证监会关于延续实施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6年第8号)规定:三、增值税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国证监会关于延续实施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6年第8号)规定:三、增值税政策
2.对单位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按金融商品转让政策规定征免增值税。
19、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委托境内公司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国证监会关于延续实施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6年第8号)规定:三、增值税政策
4.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委托境内公司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延续实施支持居民换购住房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6年第3号)规定:“一、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现住房出售后1年内在市场重新购买住房的纳税人,对其出售现住房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予以退税优惠。其中,新购住房金额大于或等于现住房转让金额的,全部退还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新购住房金额小于现住房转让金额的,按新购住房金额占现住房转让金额的比例退还出售现住房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延续实施支持居民换购住房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6年第3号)规定:“四、符合退税优惠政策条件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合法、有效的售房、购房合同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办理退税。”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延续实施支持居民换购住房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6年第3号)规定:“三、享受本公告规定优惠政策的纳税人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纳税人出售和重新购买的住房应在同一城市范围内。同一城市范围是指同一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地级市(地区、州、盟)所辖全部行政区划范围。
2.出售自有住房的纳税人与新购住房之间须直接相关,应为新购住房产权人或产权人之一。”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国证监会关于延续实施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6年第8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国证监会关于延续实施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6年第8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个人投资者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实施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具体参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的相关规定执行,由创新企业在其境内的存托机构代扣代缴税款,并向存托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全员全额明细申报。对于个人投资者取得的股息红利在境外已缴纳的税款,可按照个人所得税法以及双边税收协定(安排)的相关规定予以抵免。
答: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二、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6号)规定:“一、对化妆品制造或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三、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6号)规定:“二、对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以下简称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其中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另一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按照上述办法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计算在内。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号)规定:“一、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增值税法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下简称规定标准)的,除以下两类情形外,应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
(一)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的非企业单位,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以下简称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九、纳税人因自身条件或经营业务变化,不再符合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应在变化当期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自不符合规定当期起不再适用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不符合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在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自不符合规定当期起不再适用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号)规定:“一、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增值税法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下简称规定标准)的,除以下两类情形外,应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
(一)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的非企业单位,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以下简称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号)规定:“二、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
4、增值税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需要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其中“年应税销售额”都包括什么?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号)规定:“三、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或四个季度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经营期是指在纳税人存续期内的连续经营期间,含未取得销售收入的月份或季度。
纳税人偶然发生的销售无形资产、转让不动产的销售额,不计入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的计算。
纳税人因自行补充或更正、风控核查、稽查查补等调整的销售额,应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计入对应税款所属期销售额。
5、因自行补充或更正、风控核查、稽查查补等调整销售额的,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是哪天?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号)规定:“三、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或四个季度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经营期是指在纳税人存续期内的连续经营期间,含未取得销售收入的月份或季度。
纳税人因自行补充或更正、风控核查、稽查查补等调整的销售额,应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计入对应税款所属期销售额。
十一、……因自行补充或更正、风控核查、稽查查补等调整2025年及以前税款所属期销售额,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不早于2026年1月1日。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号)规定:“五、纳税人应于以下规定期限内,按照本公告第四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纳税人因自行补充或更正、风控核查、稽查查补等调整销售额,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应自调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二)其他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在超过规定标准的次月申报纳税期限内。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号)规定:“六、除本公告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为超过规定标准的当期1日。
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的,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为办理登记的当期1日。
十一、纳税人办理2025年四季度或12月税款所属期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申报,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为2026年1月1日。
因自行补充或更正、风控核查、稽查查补等调整2025年及以前税款所属期销售额,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不早于2026年1月1日。
2026年1月1日前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纳税人,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为2026年1月1日。
8、追溯登记的一般纳税人,可否就已取得的未确认用途的增值税扣税凭证进行抵扣用途确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号)规定:“七、对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起已按小规模纳税人申报增值税的,纳税人应按一般纳税人逐期更正申报。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起已经取得但未确认用途的增值税扣税凭证,逐期进行抵扣用途确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号)规定:“八、纳税人未按本公告第五条规定期限办理相关手续的,自规定期限结束后5个工作日起按一般纳税人管理,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按本公告第六条规定确定。
10、纳税人在2026年1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办理2025年四季度或12月税款所属期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申报,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如何确定?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号)规定:“十一、纳税人办理2025年四季度或12月税款所属期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申报,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为2026年1月1日。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号)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起,停止实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实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的一般纳税人因增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的预缴增值税有余额的,可用于抵减增值税税款或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号)第一条规定,其他应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的情形,按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例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5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油站一律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征税的通知》(国税函〔2001〕88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航空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8号)等,享受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从事成品油销售的加油站,实行汇总缴纳增值税的航空运输企业等纳税人,一律登记为一般纳税人。
13、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自行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吗?生效之日如何确定?如何办理申报?
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号)第二条规定,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公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的,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为办理登记的当期1日。
举例说明1:某零售业纳税人A,属于按季申报的小规模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A于2026年5月10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一般纳税人登记后为按月申报,其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为2026年5月1日。2026年5月1日至10日期间已经按征收率开具的发票可在冲红后,重新按适用税率开具发票。同时,A应在2026年6月申报期内办理2026年5月税款所属期的一般纳税人申报,在2026年7月申报期内办理2026年4月税款所属期的小规模纳税人申报和2026年6月税款所属期的一般纳税人申报。
举例说明2:某银行业纳税人B,属于按季申报的小规模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B于2026年5月10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并选择适用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其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为2026年4月1日。2026年4月1日至5月10日期间已经按征收率开具的发票可以冲红,重新按适用税率开具发票。B应在2026年7月申报期内办理2026年二季度税款所属期的一般纳税人申报。
14、纳税人偶然发生销售无形资产、转让不动产的销售额,是否计入一般纳税人登记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的计算?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偶然发生的销售无形资产、转让不动产的销售额,不计入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的计算。
举例说明:某批发零售业小规模纳税人C,2026年1月至12月销售服装等货物销售额合计450万元,2026年5月偶然转让名下一处不动产,销售额为100万元,按照规定该100万元不计入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的计算,C在2026年1月至12月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计算为450万元。
15、我是一个小规模纳税人,自查查补以前税款所属期销售额,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我应在什么时候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一般纳税人的生效之日应如何确定?如何办理申报?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号)第五条第一项及第六条规定,纳税人因自行补充或更正、风控核查、稽查查补等调整销售额,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应自调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为超过规定标准的当期1日。同时,《公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自行补充或更正、风控核查、稽查查补等调整2025年及以前税款所属期销售额,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不早于2026年1月1日。
举例说明:按季申报的批发零售业小规模纳税人H,2027年7月16日自行更正2026年四季度申报表,增加销售额300万元,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2026年10月,重新计算后,H在2026年10月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为2026年10月1日。H应自2027年7月16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追溯登记为一般纳税人,自2026年10月税款所属期起按月办理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申报。其中,2026年10月税款所属期至2027年6月税款所属期期间已办理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申报的,应按一般纳税人逐期更正申报。若纳税人未按规定时限要求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的,税务机关将自以上时限结束后5个工作日起,将纳税人纳入一般纳税人管理,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仍为2026年10月1日。
2026年11月5日,税务机关稽查查补H在2025年一季度销售额600万元,重新计算后,H在2025年一季度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应调整其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为2026年1月1日。H应自2026年11月5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追溯登记一般纳税人,2026年1月税款所属期至9月税款所属期已办理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申报的,应按一般纳税人逐期更正申报。
16、我是一个小规模纳税人,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我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了规定标准,我应在什么时候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一般纳税人的生效之日应如何确定?如何办理申报?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号)第五条规定,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在超过规定标准的次月申报纳税期限内,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 根据《公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为超过规定标准的当期1日。按季申报的小规模纳税人超过规定标准后,应结合实际经营情况,对季度内销售额按月拆分,以确定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具体月份。
举例说明1:按季申报的批发零售业小规模纳税人F,2026年前三季度销售额合计400万元,2026年10月销售额为20万元,2026年11月销售额为100万元,2026年12月销售额为10万元,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在2026年11月超过规定标准。根据规定,F应在2026年12月申报期内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F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为2026年11月1日。F应在2026年12月申报期内办理2026年11月税款所属期的一般纳税人申报,在2027年1月申报期内办理2026年10月税款所属期的小规模纳税人申报和2026年12月税款所属期的一般纳税人申报。
举例说明2:按季申报的批发零售业小规模纳税人G,2026年前三季度销售额合计400万元,2026年四季度发生未开具售额300万元,G结合实际经营情况对2026年四季度销售额进行逐月拆分,具体为2026年10月销售额20万元,2026年11月销售额50万元,2026年12月销售额230万元,G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在2026年12月超过规定标准。根据规定,G应在2027年1月申报期内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G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为2026年12月1日。G应在2027年1月申报期内办理2026年10月至11月税款所属期的小规模纳税人申报和2026年12月税款所属期的一般纳税人申报。
17、符合规定已经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纳税人,因自身条件或经营业务变化,不再符合规定,应如何处理?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号)第九条规定,纳税人因自身条件或经营业务变化,不再符合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应在变化当期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自不符合规定当期起不再适用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不符合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在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自不符合规定当期起不再适用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举例说明:某小规模纳税人L,登记注册类型为非企业单位,2026年1月至12月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因其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2027年1月按规定流程办理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2027年5月,L的登记注册类型变更为企业,不再符合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规定,根据规定,L应在2027年5月(变化当期)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自2027年5月1日起不再适用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相关规定。若L未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相关情况,主管税务机关自发现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自2027年5月1日起不再适用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号)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应将本公告规定涉及的相关资料留存备查。具体来看,纳税人按照《公告》第二条规定主动办理登记,应将会计核算健全说明等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纳税人符合《公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偶然发生销售无形资产、转让不动产,应将销售发票或其他能够证明应税交易属于偶然发生的有关材料留存备查;纳税人按照《公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办理选择或者退出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应将经营情况等有关材料留存备查。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号)规定:“第九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积分为评价周期内的累计积分,按月公告,下一个评价周期重新积分。评价周期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号)规定:“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根据信用积分和信用等级标准对管辖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进行信用等级评价,于每年4月30日前完成上一个评价周期信用等级年度评价工作。信用等级年度评价结果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有效期为一年。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号)规定:
“第十一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英文名称为Tax Service Credit,缩写为TSC)按照从高到低顺序分为五级,分别是TSC5级、TSC4级、TSC3级、TSC2级和TSC1级。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积分满分为500分,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等级标准如下:
第十三条 在上一个评价周期内新设立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等级不高于TSC3级。
第十四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等级不得高于TSC1级:
(二)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等负责人被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或者严重失信主体尚未解除的;
(三)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被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或者严重失信主体期间,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等负责人新设立机构并担任负责人的。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存在《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所列情形的行为进行处理的,根据处理结果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积分指标体系及积分规则》,直接降低当前信用等级。
对涉税服务人员存在《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所列情形的行为进行处理的,根据处理结果和《涉税服务人员信用积分指标体系及积分记录规则》,进行执业负面记录。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号)规定:“第十六条 存在《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所列情形,按规定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的,期限为1年,列为涉税服务严重失信主体的,期限为2年,到期自动解除。
税务机关在将当事人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或者严重失信主体前,应当依法对其行为是否确属严重违法违规的情形进行核实,确认无误后向当事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将其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或者严重失信主体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无异议的,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或者严重失信主体;当事人有异议且提出申辩理由、证据的,税务机关应当进行复核后予以确定。
23、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哪些渠道公布涉税服务相关信用评价结果?公布哪些信用评价结果?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号)规定:“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税务门户网站、12366纳税服务平台、电子税务局和办税服务场所公告下列信用评价结果:
24、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哪些渠道提供涉税专业服务信用信息查询服务?可以查询哪些信息?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号)规定:“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税务门户网站、12366纳税服务平台、电子税务局等渠道提供涉税专业服务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纳税人可以查询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等级及涉税服务人员的信用积分。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可以查询本机构的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等级和积分明细,以及涉税服务人员的信用积分。
25、税务机关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办理信用复核服务的受理时限是多少?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号)规定:
“第二十条 省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涉税专业服务信用复核、举报投诉处理及信用修复工作制度,保障申请人正当权益。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提供以下信用复核服务:
(一)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对信用积分、信用等级和执业负面记录有异议的,可以在信用记录产生或者结果确定后12个月内,填写《涉税专业服务信用复核申请表》(附件3)向税务机关申请复核。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包容审慎原则,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作出复核结论,并提供查询服务。
(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对税务机关拟将其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或者严重失信主体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辩理由,填写《涉税专业服务信用复核申请表》(附件3)向税务机关申请复核。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包容审慎原则,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作出复核结论,并提供查询服务。
26、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的举报投诉,税务机关应该如何受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号)规定:“第二十二条 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因涉及《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所列问题被举报投诉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
对涉及第三十一条所列问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准予受理的,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并根据核查结果按规定调整被举报投诉人的涉税专业服务信用情况。因情况复杂不能按期办结的,经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对涉及第三十二条所列问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准予受理的,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根据核查结果按规定调整被举报投诉人的涉税专业服务信用情况。因情况复杂不能按期办结的,经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对于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指举报投诉事项存在下列情形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已经税务机关出具处理结论,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并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
(二)处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等执法办案过程中的;
(三)不属于《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所列问题的。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号)规定:“第二十七条 对达到TSC5级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税务机关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二)对其所代理的纳税人发票可以按照更高一级的纳税缴费信用级别管理,纳税缴费信用级别为D级的除外;
(三)依托税务信息化系统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开展批量纳税申报、信息报送、在线税务咨询及相关业务办理提供便利化服务;
(四)在税务机关购买涉税专业服务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办理。
28、对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等级为TSC2级、TSC1级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税务机关将采取哪些措施?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号)规定:“第二十九条 对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等级为TSC2级、TSC1级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税务机关采取以下措施:
第三十条 对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等级为TSC1级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税务机关采取以下措施:
(二)涉税专业服务协议信息采集,必须由委托人、受托人双方到税务机关现场办理;
29、对被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及严重失信主体的,税务机关将采取哪些措施?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号)规定:“第三十一条 对被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及严重失信主体的,税务机关采取以下措施:
(四)对纳入纳税缴费信用管理的涉税服务严重失信主体,适用纳税缴费信用D级管理措施;
(五)对列为涉税服务严重失信主体的,将信息通报相关部门实施监管和联合惩戒。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号)规定:“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记录情况,对涉税服务人员采取下列激励或者约束措施:
(一)在推荐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相关社会职务时,将涉税专业服务信用情况作为参考依据;
(二)对信用记录好的,在税收政策制定或者修订、办税流程设计、信息化系统上线推广过程中,优先邀请担任税务体验师;
(三)受邀担任税务系统行风监督员、税费争议调解员的,3年内不得存在因涉税专业服务行为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的记录;
(四)从事代为办理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土地增值税清算、特定涉税业务等复杂业务的涉税服务人员,未按税务机关要求参加相关合规辅导培训或者参加辅导培训经测试不合格的,税务机关将该情况告知委托人;
(五)对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严重失信主体的人员,除所代理的涉税业务由其与委托人共同到税务机关现场办理外,税务机关结合实际情况采取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口径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3号)规定:
纳税人申报预征土地增值税的起始时间为房地产开发项目首张预售许可证书(或现售备案证书)的发证当日;取得预(销)售收入时间早于发证时间的,为取得首笔预(销)售收入当日。土地增值税预征税款所属期的截止时间为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清算申报时的前一预征税款所属期终了之日。
预征土地增值税按月或按季申报缴纳,具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统一确定。
本公告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尚未出具清算受理通知书的项目按照本公告执行,已出具清算受理通知书的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不再调整。”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口径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3号)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预征土地增值税的计征依据=预收款÷(1+增值税适用税率或征收率)。
本公告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尚未出具清算受理通知书的项目按照本公告执行,已出具清算受理通知书的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不再调整。”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口径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3号)规定:
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时,确认销售收入、销售面积的截止时间为税务机关受理清算申报时的前一预征税款所属期终了之日。
本公告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尚未出具清算受理通知书的项目按照本公告执行,已出具清算受理通知书的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不再调整。”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口径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3号)规定:
纳税人取得出让土地时,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相关部门在土地出让合同或其补充协议中约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范围外为政府建设公共设施的,实际发生的支出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
本公告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尚未出具清算受理通知书的项目按照本公告执行,已出具清算受理通知书的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不再调整。”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口径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3号)规定:
纳税人因转让房地产缴纳的印花税,在申报土地增值税时计入‘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扣除。因转让房地产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本公告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尚未出具清算受理通知书的项目按照本公告执行,已出具清算受理通知书的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不再调整。”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口径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3号)规定:
纳税人在预征申报税款所属期终了之日后再转让房地产的,应当按尾盘销售方式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其中,预征申报税款所属期终了之日后至出具清算审核结论期间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在税务机关出具清算审核结论后的首个纳税申报期内统一申报。
本公告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尚未出具清算受理通知书的项目按照本公告执行,已出具清算受理通知书的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不再调整。”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口径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3号)规定:
纳税人办理尾盘销售土地增值税申报时,各类型房地产单位建筑面积扣除项目金额不包括清算时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尾盘销售发生的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据实扣除。
各类型房地产单位建筑面积扣除项目金额=税务机关审核确定相应类型房地产的扣除项目金额合计÷相应类型房地产的可售建筑面积。
本公告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尚未出具清算受理通知书的项目按照本公告执行,已出具清算受理通知书的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不再调整。”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口径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3号)规定:
纳税人办理尾盘销售土地增值税申报时,普通标准住宅当期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当期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可申报享受土地增值税有关免税政策。
本公告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尚未出具清算受理通知书的项目按照本公告执行,已出具清算受理通知书的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不再调整。”
答: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规定:“第二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五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规定:“第五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
第十三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的房地产评估价格,是指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相同地段、同类房地产进行综合评定的价格。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
第十四条 条例第九条(一)项所称的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是指纳税人不报或有意低报转让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价款的行为。
条例第九条(二)项所称的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是指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时不据实提供扣除项目金额的行为。
条例第九条(三)项所称的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是指纳税人申报的转让房地产的实际成交价低于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交易价,纳税人又不能提供凭据或无正当理由的行为。
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应由评估机构参照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进行评估。税务机关根据评估价格确定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应由评估机构按照房屋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计算的房屋成本价和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的基准地价进行评估。税务机关根据评估价格确定扣除项目金额。
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参照房地产评估价格确定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第三,根据《关于营改增后契税 房产税 土地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为不含增值税收入。”
第五条规定:“免征增值税的,确定计税依据时,成交价格、租金收入、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不扣减增值税额。”
第六条规定:“在计征上述税种时,税务机关核定的计税价格或收入不含增值税。
第四,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第一条的规定:“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应纳税额。”
第二条规定:“纳税人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规定执行。纳税人安置回迁户,其拆迁安置用房应税收入和扣除项目的确认,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六条规定执行。”
第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口径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3号)第二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预征土地增值税的计征依据=预收款÷(1+增值税适用税率或征收率)。
本公告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尚未出具清算受理通知书的项目按照本公告执行,已出具清算受理通知书的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不再调整。”
答:一、根据《关于营改增后契税 房产税 土地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第三条规定,“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为不含增值税收入。”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2016年第70号)第一条规定,“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应纳税额。”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口径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3号)第二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预征土地增值税的计征依据=预收款÷(1+增值税适用税率或征收率)。
本公告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尚未出具清算受理通知书的项目按照本公告执行,已出具清算受理通知书的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不再调整。”
答: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第六条规定: “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七条规定:“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
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基础设施费,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的支出。
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三)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六)根据条例第六条(五)项规定,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20%的扣除。”
第三,根据《关于营改增后契税 房产税 土地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规定的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不计入扣除项目,不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可以计入扣除项目。”
第六条规定:“在计征上述税种时,税务机关核定的计税价格或收入不含增值税。
第四,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规定:“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确认问题
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应纳税额。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营改增后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按以下方法确定相关金额:
(一)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营改增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营改增后转让房地产取得的不含增值税收入
(二)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营改增前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营改增后允许扣除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
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纳税人接受建筑安装服务取得的增值税发票,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规定,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否则不得计入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
第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税〔2021〕21号)第五条“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
第六,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口径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3号)第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预征土地增值税的计征依据=预收款÷(1+增值税适用税率或征收率)。
本公告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尚未出具清算受理通知书的项目按照本公告执行,已出具清算受理通知书的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不再调整。”
答: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文件的规定:“八、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的处理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口径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3号)规定:“六、关于受理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申报时间
纳税人在预征申报税款所属期终了之日后再转让房地产的,应当按尾盘销售方式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其中,预征申报税款所属期终了之日后至出具清算审核结论期间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在税务机关出具清算审核结论后的首个纳税申报期内统一申报。
纳税人办理尾盘销售土地增值税申报时,各类型房地产单位建筑面积扣除项目金额不包括清算时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尾盘销售发生的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据实扣除。
各类型房地产单位建筑面积扣除项目金额=税务机关审核确定相应类型房地产的扣除项目金额合计÷相应类型房地产的可售建筑面积。
纳税人办理尾盘销售土地增值税申报时,普通标准住宅当期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当期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可申报享受土地增值税有关免税政策。
本公告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尚未出具清算受理通知书的项目按照本公告执行,已出具清算受理通知书的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不再调整。”
43、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有什么优惠政策?
答:根据《关于延续实施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公告2026年第7号)第一条第四款规定,确因地质条件等原因无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免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答:根据《关于延续实施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公告2026年第7号)规定:“一、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按照以下规定享受税费优惠政策:
三、本公告所称社区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包括城市社区和农村社区。
为社区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短托、日托、上门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养老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助餐助行、紧急救援、精神慰藉等服务。
为社区提供托育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托育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托育服务是指为3周岁(含)以下婴幼儿提供的照料、看护、膳食、保育等服务。
为社区提供家政服务的机构,是指以家庭为服务对象,为社区居民提供家政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家政服务是指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或医疗机构为孕产妇、婴幼儿、老人、病人、残疾人提供的照护服务,以及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提供的保洁、烹饪等服务。
45、2019年7月1日起,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有什么变化?
答: 一、根据《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第二条规定,自2019年7月1日起,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标准降低50%。降低后各省(区、市)征收标准见附件1。
二、根据《财政部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26〕6号)第一条规定,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延续征收至2030年12月31日,征收标准继续按照《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有关规定执行。
46、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取得的债券利息收入是否需要扣缴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5号)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对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取得的债券利息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
上述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范围不包括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取得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债券利息。”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5号)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对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取得的债券利息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
48、境外机构投资我国在境外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取得的债券利息收入是否征收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境外机构投资国债和地方政府债券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6号)规定:“自2025年8月8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对境外机构投资我国在境外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取得的债券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规定:“七、对公租房免征房产税。……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单独核算公租房租金收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增值税、房产税优惠政策。
八、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公租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筹集),并按照《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租房。
九、纳税人享受本公告规定的优惠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纳入公租房及用地管理的相关材料、配套建设管理公租房相关材料、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相关材料、公租房租赁协议等留存备查。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规定:“三、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免征契税、印花税;……
八、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公租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筹集),并按照《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租房。
九、纳税人享受本公告规定的优惠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纳入公租房及用地管理的相关材料、配套建设管理公租房相关材料、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相关材料、公租房租赁协议等留存备查。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规定:“二、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
三、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免征契税、印花税;对公租房租赁双方免征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
八、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公租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筹集),并按照《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租房。
九、纳税人享受本公告规定的优惠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纳入公租房及用地管理的相关材料、配套建设管理公租房相关材料、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相关材料、公租房租赁协议等留存备查。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规定:“四、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八、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公租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筹集),并按照《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租房。
九、纳税人享受本公告规定的优惠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纳入公租房及用地管理的相关材料、配套建设管理公租房相关材料、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相关材料、公租房租赁协议等留存备查。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规定:“一、对公租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租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八、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公租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筹集),并按照《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租房。
九、纳税人享受本公告规定的优惠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纳入公租房及用地管理的相关材料、配套建设管理公租房相关材料、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相关材料、公租房租赁协议等留存备查。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规定:“七、对公租房免征房产税。对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增值税。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单独核算公租房租金收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增值税、房产税优惠政策。


